為防堵陸資佯裝外資來臺投資、挖角臺灣高科技產業人才,陸委會近期預告修正《兩岸條例》,充當陸資人頭者,最高處3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說明指出,過去實務判決僅判1年徒刑,情重罰輕,嚇阻效果有限。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因此提高刑罰。此外,鑑於實務上常藉由法人名義從事違法行為,因此也對法人科以罰金。
陸委會準備修正《兩岸條例》第40條之一、第93條之一、第93條之二,自9月8日預告到11月8日共兩個月公告期。
公告說明,鑒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事件越趨頻繁,除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外,亦藉由第三地區投資的公司來臺從事業務活動,且實務上屢有陸資假借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違法來臺投資,刻意規避我法律規範,嚴重影響我國經濟及資本市場秩序,因此進行修法。
草案第40條之一增訂,陸資在第三地投資的營利事業,並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規定,認定辦法由經濟部擬訂。據草案說明,若中資透過第三地投資公司或臺灣在地協力者,在臺從事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業務活動,均構成違規。
修正條文第93條之一,為規避陸資在臺投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的規定,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另,修正條文第93條之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該法人(公司)亦可科以罰金。說明指出,採兩罰規定,以建立法人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