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28日針對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擬制遺產課稅案分別做成憲判字113年憲判字第10及第11號判決,前者判決《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二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未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後者判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不符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及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首先是擬制遺產課稅案,原告為被繼承人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被繼承人於2016年其名下股票贈與其配偶,被繼承人於2017年死亡,其配偶及其3名婚生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核定原告應納稅額5千萬餘元,超出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憲法法庭指出,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所以,憲法法庭表示,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接著是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本案緣於臺北市美麗晶華診所遭檢舉再一次性收取雷射除毛療程費用約為4萬9千元,並分六次實施,但北市衛生局認為該診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便裁處5萬元罰緩。
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憲法法庭指出,《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未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