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界關注死刑釋憲結果,憲法法庭20日宣判,《刑法》故意殺人罪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合憲,但須限縮適用範圍,包括僅適用於犯罪情節最嚴重,且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的正當法律程序;若檢警偵辦時沒有辯護人辯護、三審時無強制辯護及言詞辯論、各級法院合議庭沒有一致決、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均不得科處死刑。
王信福等37名死囚認為死刑違反憲法平等權、生存權、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停止執行。憲法法庭20日宣示判決。
憲法法庭:死刑僅適用最嚴重犯罪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憲法法庭宣判,上述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憲法法庭表示,199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者不得科處死刑
憲法法庭指出,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執行時,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
所以,憲法法庭說,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完成修法前,法院不得科處死刑,有關機關,不得執行死刑。
合議庭須一致決 三審要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表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相關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即必須要歷審的法官都同意判死。
所以,憲法法庭指出,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
37名死囚如非屬最嚴重者 得請求非常上訴
憲法法庭說,聲請人的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述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憲法法庭指出,聲請人如果於第三審審判時無強制辯護或無言詞辯論的話,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但若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無個案救濟之適用。
憲法法庭表示,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聲請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憲法法庭說,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的聲請人應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刑事妥速審判法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最後,憲法法庭也針對五位聲請人做出宣判。憲法法庭表示,陳憶隆、黃春棋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而為判決。
對於曾被認定有心智缺陷的沈岐武、林旺仁、林于如,憲法法庭指出,其死刑判決在完成修法前不得執行。完成修法後,聲請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總統府:尊重 盼配套完善
總統府發言人郭雅慧表示,總統尊重憲法法庭對死刑制度合憲性的判決結果,也期待相關部門依判決意旨修正配套法規,以符合程序正義、人權價值,讓法制度更加完善。
對此,對此,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行政院跟國人都應該尊重大法官決定,這意味死刑制度原則上合憲,但在訴訟過程中,有若干違憲部分必須修正。
法務部長:2年內完成修法
法務部長鄭銘謙表示,會遵照憲法法庭判決結果修法,從宣示之日起2年內要完成修法,會盡速提出修法的草案。
法務部提到,對於符合非常上訴救濟程序之個案,亦將請最高檢察署依法嚴謹審核,並籲請法院妥適處置人犯羈押問題,避免造成社會恐慌。
最高檢則表示,有鑑於個案具體情節各有不同,需逐案閱覽卷證資料後,始能判斷該個案是否有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形,進而決定應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檢察署將待收受各該死刑案卷後,立即審酌有無非常上訴事由,依憲法法庭判決及相關法律規定審慎處理。◇